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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50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经仙桃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韩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韩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韩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有时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证、户籍信息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