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书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先远,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先远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0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元,尚欠1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