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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珍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被告人谢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定支行申领信用卡。被告人谢某甲将该卡出借给张某某于2012年6月6日透支消费26980元。因被告人谢某甲为其侄儿谢某乙向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日前,张某某提议将26980元办理分期还款,第一期由张某某归还后,免除被告人谢某甲担保责任,其余由被告人谢某甲归还,被告人谢某甲表示同意。按约定办理分期付款后,被告人谢某甲仅归还八期分期付款后未再按协议还款形成逾期。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甲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7818.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7月9日启用农业银行永定支行的信用卡并连续透支消费,部分用于归还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至2013年4月共透支本金5881.4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谢某甲累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3700.4元。被告人谢某甲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后,于同月13日归还工商银行信用卡17818.93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9579.5O元;于同年3月20日归还农业银行信用卡5881.47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5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谢某乙写给张某某的借条,被告人谢某甲提交给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农业银行永定支行的申请办卡资料,农业银行永定支行及工商银行永定支行账户信息单、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农业银行永定支行、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人谢某甲立案侦查的报告、被告人谢某甲的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信用卡催收公告,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23700.4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沈宝珠人民陪审员  吴宝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小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