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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汪胜、吴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汪胜,吴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86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张建秋,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汪胜,1972年10月28日日生。被执行人吴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汪胜、吴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汪胜、吴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偿付欠息10832.69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的欠息(其中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汪胜、吴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6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16元,由被告汪胜、吴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汪胜、吴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6785.69元,申请执行费495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汪胜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起亚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变现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