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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王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苗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德明,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梁明远,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王艳华,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委托代理人潘德明、梁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王艳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0741298-013-201200XXXX,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合同期限:180个月,借款到期日2027年12月17日。为确保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艳华在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二手住房,面积69.19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40,000.00元,地址龙港区锦葫路124-1号楼1单元212室,房屋产权证编号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号,抵押权证编号葫房他证龙字第20120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王艳华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累计拖欠利息2,978.3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危及我方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华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25,971.16元及利息2,978.35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要求其偿还至全部给付之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行使被告王艳华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艳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王艳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10741298-013-201200XXXX,借款金额140,000.00元,合同期限为180个月,即2012年12月17日至2027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6.5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为确保该笔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艳华在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龙港区锦葫路124-1号楼1单元212室二手住房,房屋面积69.19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40,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编号葫房他证龙字第20120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王艳华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25,971.16元,累计拖欠利息2,978.3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承诺书、抵押承诺、对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王艳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王艳华应偿还贷款本金125,971.16元,累计拖欠利息2,978.35元。此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包含罚息),具体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贷款本金125,971.16元、利息2,978.35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128,949.51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位于龙港区锦葫路124-1号楼1单元21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2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被告王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