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侯俊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侯俊勇,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俊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勇诉称,2015年9月2日,侯俊勇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七一路中段与步行的孔翠华相撞,造成孔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俊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的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为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25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孔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侯俊勇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给受害人孔翠华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3、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诊断证明、明细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受害人孔翠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37720.27元。4、周口箕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孔翠华的基本情况,孔翠华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孔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承担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为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为长途定额发票,无法显示与就医地点的关联性,而且票据大量连号,请法庭在500元以内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实际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侯俊勇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当计算到新的鉴定结论前一日。因为本案可能依据的是新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5应结合受害人就诊次数、天数等因素确定,被告部分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日16时50分许,侯俊勇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电业胡同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进入长平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孔翠华相撞,造成孔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俊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翠华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花医疗费37720.27元。豫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侯俊勇,该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0日,侯俊勇和孔翠华达成赔偿协议,侯俊勇赔偿孔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另查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2月5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孔翠华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申请本院对孔翠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翠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侯俊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孔翠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因此,原告有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已赔偿孔翠华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部分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37356元。具体如下:(1)护理费。孔翠华住院69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382元。(2)误工费。孔翠华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6542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计款18832元(9416.1*20*10%)。(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5)交通费。结合孔翠华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6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孔翠华损失合计47356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俊勇赔偿金47356元。二、驳回原告侯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白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