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与被告于丽萍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于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曹光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于丽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于丽萍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33********4062,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账单日为每月17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首次透支185元,在2015年7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7899.21元、利息1705.03元、滞纳金634.78元,合计10239.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899.21元、利息1705.03元、滞纳金634.78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10239.62元。2、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按本金7899.21元计算利息(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透支本金7899.21元*5%/年)及复利(透支额度、利息、滞纳金之和累加一起计算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资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约定了信用卡的还款方式、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的内容。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及年收入等情况。证据3.被告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所欠本金7899.21元及滞纳金634.78元、利息为1705.03元,共计10239.6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1000元的金穗贷记卡(普卡),卡号为4033********4062。双方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年。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7899.21元、利息1705.03元、滞纳金634.78元,合计10239.6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计收复利的依据及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7899.21元、利息1705.03元、滞纳金634.78元,合计10239.62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年,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