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潘勤俭与陆云桂、张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勤俭,陆云桂,张汉辉,陈彩艳,冷水江市泰德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908号原告潘勤俭。委托代理人张城。被告陆云桂。被告张汉辉。被告陈彩艳,系张汉辉之妻。被告冷水江市泰德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汉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勤俭与被告陆云桂、张汉辉、陈彩艳、冷水江市泰德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勤俭的委托代理人张城,被告陆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辉、陈彩艳、泰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勤俭诉称:2013年,被告陆云桂、张汉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潘勤俭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约定月利率1.6%。2014年6月24日,被告陆云桂、张汉辉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借据,并将借款月利率降至0.6%,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泰德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重新出具借据之前所欠利息2277元,由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出具了欠条,被告泰德隆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陆云桂、张汉辉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潘勤俭多次催讨,被告陆云桂、张汉辉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100元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彩艳系被告张汉辉之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泰德隆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陆云桂、张汉辉、陈彩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4日前所欠利息2277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7日已经支付的利息2100元,予以核减);2、被告泰德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云桂辩称:对于借款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不是被告陆云桂个人使用,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汉辉、陈彩艳、泰德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汉辉、陈彩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向原告潘勤俭借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2014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尚欠原告潘勤俭利息2277元,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泰德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当日,被告陆云桂、张汉辉与原告潘勤俭重新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泰德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贷协议上盖章,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云桂、张汉辉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潘勤俭多次催讨后,被告陆云桂、张汉辉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100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泰德隆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潘勤俭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勤俭提交的借贷协议、欠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云桂对原告潘勤俭提交的借贷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系泰德隆公司所借。但借贷协议上明确了借款人系陆云桂、张汉辉,担保人系泰德隆公司。且被告陆云桂亦认可借据上所盖的陆云桂的印章是其本人的,故对其辩称借款人系泰德隆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向原告潘勤俭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陆云桂、张汉辉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潘勤俭要求被告陆云桂、张汉辉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云桂、张汉辉按月利率0.6%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云桂、张汉辉还应支付2014年6月24日之前所欠利息2277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2100元利息,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张汉辉向原告潘勤俭的上述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陈彩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汉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陈彩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潘勤俭要求被告陈彩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协议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泰德隆公司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潘勤俭要求被告泰德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云桂辩称上述借款并非其个人使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已在借贷协议上盖章,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云桂、张汉辉、陈彩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勤俭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2014年6月24日前所欠利息2277元,按月利率0.6%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的利息2100元,应予以核减);二、被告冷水江市泰德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陆云桂、张汉辉、陈彩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陆云桂、张汉辉、陈彩艳冷水江市泰德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