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侬高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鹏饲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天鹏谷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侬高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鹏饲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天鹏谷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91号原告福建省侬高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敏峰、陈汉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天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欢,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市天鹏谷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赵国良。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侬高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天鹏饲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天鹏谷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侬高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州天鹏饲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天鹏谷成饲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6916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福州天鹏饲料有限公司、福州市天鹏谷成饲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6916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