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喜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龚喜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25民初108号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96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职工。被告龚喜国,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喜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美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