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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陈某甲,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汉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女,汉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郭某己。法定代理人闫爱勤。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豆志、刘枋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朱钦涛、法定代理人郭某己、闫爱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丁、陈翠萍、诉讼代理人陈广东、郭某乙委托人郭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下午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家人和被害人郭某乙的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两家人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持刀将郭某乙的左手致伤,将郭某乙的姐姐郭某丙、郭某丁的左胳膊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丙、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对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郭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但被害人方不接受。坚持低于160000元不调解。因此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系在校学生,且属未成年人。二、认罪态度较好。三、有投案自首情节。四、营养费、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过高。五、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家人和被害人郭某乙的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两家人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持刀将郭某乙的左手致伤,将郭某乙的两个姐姐郭某丙、郭某丁的左胳膊致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丙、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郭某丙2015年8月17日住院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郭某乙2015年8月17日住院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郭某丙、郭某乙共支出医疗费1441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郭某戊、郭某己、杨某、张某、崔某、陈某乙证言、作案工具菜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学籍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诉讼原告人方受到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原告人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医疗费14416.28元、误工费1754元、护理费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3739.5元,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总计赔偿2472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甲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郭某甲系在校学生,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医疗费14416.28元、误工费1754元、护理费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722.28元。被告人郭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30000元已交到本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