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寿堂,王寿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奕辰,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法定代表人苏寿堂,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寿堂,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审被告王寿枝,女,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华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苏寿堂、王寿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7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华乐公司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7934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乐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或以授信人为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14年11月12日,华乐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9327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华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单笔申请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本协议为编号ZH140000017934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赔偿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7日,苏寿堂、王寿枝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DB140000019327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苏寿堂、王寿枝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泰山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53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山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向华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而华乐公司在使用借款过程中存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危机,影响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债权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为维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华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判令华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77738.8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及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判令华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65000元;判令华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令泰山公司、苏寿堂、王寿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华乐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77738.89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止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华乐公司原审辩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起诉我方的2000万元借款属实,但到期日应为2015年11月12日,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泰山公司原审辩称,我方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尚未确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还不具备起诉我方的条件,法院应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只有三种情形,一是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债权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三是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被担保债权不符合任何一种条件,理由如下:一、我方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尚未届满;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至今尚未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三、本案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总之,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尚未到期,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尚未履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义务,债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尚不具备起诉我方的法定和约定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苏寿堂、王寿枝原审均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7日,华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授信申请书》,申请综合授信20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华乐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7934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乐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授信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种类包括贷款、汇票承兑及以受信人为出票人持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华乐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华乐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华乐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能按或未按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其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华乐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华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要求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华乐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4年10月27日,泰山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53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山公司同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果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同日,苏寿堂、王寿枝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DB14000001531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果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2014年11月12日,华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同日,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9327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6.9%(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动1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采取如下担保:编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153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14000001531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涉及诉讼等司法程序等,均视为违约,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华乐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乐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11月12日,华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支付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ZH140000019327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华乐公司提出如下支付申请:“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两千万元,整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青岛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时借款人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内,2015年5月13日,华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5)市商初字第1285号案件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审理。贷款发放后,华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前按期还款;2015年6月21日,华乐公司应还利息314461.11元,实际还款318.18元;2015年6月29日,华乐公司还利息314142.93元,支付罚息614.14元;2015年9月21日,华乐公司应还利息299766.67元,实际还款2245.39元。庭审中华乐公司未提供其此后再还款的证据。截至到2015年10月13日,华乐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63619.57元(包括罚息),同时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华乐公司、泰山公司、苏寿堂、王寿枝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华乐公司放款,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现华乐公司在另案借款合同中涉诉,违反了《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合同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华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华乐公司应在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99766.67元,但其实际还款2245.39元,并且未提供其之后还款的证据,因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以起诉的方式向泰山公司、苏寿堂、王寿枝予以通知,并向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有有关约定,因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因此华乐公司、泰山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二、华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363619.57元(包括罚息,指人民币)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指人民币);三、华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损失(律师费,指人民币)565000元;四、泰山公司、苏寿堂、王寿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乐公司、泰山公司、苏寿堂、王寿枝负担。上诉人泰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公司所担保债权并未确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起诉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法律规定的本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尚未满借款期限,起诉时担保债权并未确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尚未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全部债务尚未到期的,当符合加速到期的约定条件时,只有经过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才能视为全部债务已到期,被担保债权才能确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才有权向我公司追偿,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至今未有任何宣布行为,我公司也未收到任何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以起诉的方式向泰山公司、苏寿堂、王寿枝予以通知,并向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系认定错误。宣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起诉是行使诉权的行为,诉权行使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担保债权已经确定,即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或已经宣布到期。而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我公司未经宣布到期,担保债权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审判决将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行使诉权的行为视为宣布行为是错误的,不仅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与《最高额标保证合同》约定的通知(即宣布)方式相违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依法无效。该合同的提供方是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其完全可以随意人为制造一个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案子,然后依据加速到期条款随意起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本案就是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制造案子自己加速到期的典型案例,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依据是华乐公司涉及诉讼,但华乐公司所涉及的诉讼亦由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市商初字第285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本案案号为(2015)市商初字第1286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同一天同时对华乐公司提起了两个诉讼,即同时制造案子同时加速到期,其行为带有主观恶性,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以华乐公司涉诉为由主张债权加速提前到期,华乐公司之所以涉诉,系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自己提起,且两个诉讼在同时提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可以随时起诉并宣布债权加速到期。各方签订的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采用恶意方式达到自身目的,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对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故应当以我公司理解为准,只要华乐公司涉及诉讼,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即可以起诉,但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债务提前到期,应当进行宣布,即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告知,并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如仍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才享有诉权。因本合同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出现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以我公司的理解为准。在签订合同时,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并未对合同中有关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进行解释说明,也未对其进行字体放大、加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形式,且该条款严重的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该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起诉之时并不享有本案诉权,应当予以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诉讼行为之前并未告知即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相关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如在诉讼之前进行告知,我们有能力偿还借款,但直接起诉产生的损失系因自身恶意行为而产生,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华乐公司、苏寿堂、王寿枝均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山东华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泰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及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泰山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华乐公司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华乐公司在另案借款合同中违约,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另案中向华乐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审法院亦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非恶意诉讼。涉案合同出现了约定的违约事由,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亦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华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故泰山公司主张所担保债权并未确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起诉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以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予以通知,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泰山公司在原审应诉时已知晓华乐公司在另案借款合同中涉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其作为保证人并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及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泰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10元,由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