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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继兴、翁爱笑等与吴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吴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798号原告李继兴(系李瑞元之子)。原告翁爱笑(系李瑞元之妻)。原告李秀华(系李瑞元之女)。原告李细华(系李瑞元之女)。原告李小丽(系李瑞元之女)。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41号。法定代表人韩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与被告吴国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兴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吴国金、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诉称:原告翁爱笑与李瑞元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李继兴、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2015年12年11日11时42分,被告吴国金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海市东泗乡花都大道从海澄方向往漳浦方向行驶,在龙海市东泗乡水浒村龙井路段,被告吴国金未能减速导致与李瑞元(后载原告李嘉诚)发生碰撞,造成李瑞元、李嘉诚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李瑞元受伤过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国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51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3、误工费:5天×148.59元/天=742.95元;4、护理费:5天×148.59元/天=742.95元;5、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6、住宿费:5天×100元/天=500元;7、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17年=5222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用等6000元;10、抚养费:22204.1元/年×17年÷5=75493.94元;11、丧葬费:27117.5元;12、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03588.9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803588.95元-122000元)×60%=530953.37元。被告吴国金驾驶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953.37元。被告吴国金辩称: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已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用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金额25640元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赔付;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按30000元较合适;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该误工费可根据本案原告近亲属的人数按照3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适宜,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抚养费部分,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63岁,也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且本案死者有4个子女,应由其子女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翁爱笑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公司或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以及修车发票来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否则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年11日11时42分许,被告吴国金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海市东泗乡花都大道从海澄方向往漳浦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东泗乡花都大道龙井路段,遇李瑞元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嘉诚)从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在避让过程中,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右侧车身于往漳浦方向的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李瑞元、李嘉诚受伤,其中李瑞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吴国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当事人李瑞元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嘉诚(已另案处理)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李瑞元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108510.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经双方确认为25640元)。李瑞元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2015年12月19日火化。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吴国金,该车向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吴国金就其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就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再查明:死者李瑞元与原告翁爱笑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共生育4个子女,即原告李继兴、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原告家庭于1999年12月31日向龙海市东泗乡水浒村民委员会承包责任田1.55亩,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要,于2011年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龙海市东泗乡水浒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海市公安局东泗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龙海市东泗乡人民政府证明、征地签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火化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金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瑞元死亡,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同时承保被告吴国金所有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国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平和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国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理应对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就本事故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吴国金已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故其与原告之间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请求被告吴国金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项目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家庭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相关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08510.81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为证,但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金额25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计算有误,应为4天×20元/天=80元3、误工费:5天×148.59元/天=742.95元,计算有误,应为4天×148.59元/天=594.36元。4、护理费:5天×148.59元/天=742.95元,计算有误,应为4天×148.59元/天=594.36元。5、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计算有误且不符合相关标准,应为4天×10元/天=40元。6、住宿费:5天×100元/天=500元,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17年=522280.8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伤亡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用等6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抚养费:22204.1元/年×17年÷5=75493.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丧葬费27117.5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12、车辆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8510.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08590.81元。2、误工费594.36元、护理费594.36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522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用等3000元、丧葬费27117.5元,合计593627.02元。因本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李嘉诚受伤,也造成李嘉诚经济损失4589.65元(已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5410.35元(10000元+110000元-案外人李嘉诚损失4589.6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80583.74元[(108590.81元-25640元-10000+593627.02元-110000元+4589.65元)×50%],两项合计39599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保险金395994.09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对被告吴国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李继兴、翁爱笑、李秀华、李细华、李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赠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赠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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