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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戴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其与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周某甲沉溺于赌博。2007年7月20日,周某甲离家出走,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周某甲仍无音讯,夫妻间已无任何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4年6月23日,戴某以周某甲沉溺于赌博、且于2007年7月20日离家出走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周某甲仍下落不明,仍与戴某处于分居状况,2015年10月21日戴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证明、户口本、(2015)宜丁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也尚可,但2007年后周某甲因故长期离家出走,特别是2014年12月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仍未回家,一直与戴某处于分居状况,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从现夫妻关系现状来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已完全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卫成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