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玉芳与赵冬、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赵冬,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501号原告马玉芳。被告赵冬。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经营场所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陈家塘俞巷*号。经营者赵冬。原告马玉芳与被告赵冬、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芳诉称:2013年,被告赵冬以经营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冬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4000元。被告赵冬辩称: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已关闭,营业执照已吊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赵冬,登记经营状态为在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8份。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向转入方姓名为赵冬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15000元、43000元、12000元、32000元、15000元、27500元、2500元,以上合计177000元。2、借条3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冬”并加盖了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印章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冬”并加盖了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印章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冬”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对借款发生的经过情况,原告陈述称:其是从事为他人登记设立公司提供服务工作的,被告赵冬在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时与其熟悉,之后被告赵冬即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其共出借给被告赵冬借款共计25万元,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部分借款系交付的现金。被告赵冬每次出具借条均系对其前期共交付借款数额的确认,2013年10月21日其转账给被告赵冬的2500元是对前期交付借款��额部分的补足。原告基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同时,原告还认为,两被告还应给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7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有差额,但原告对此作出了解释,在被告对此未有任何辩解意见的前提下,原告的解释本院可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冬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冬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未有借款期内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冬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冬出具给原告的部分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的印章,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被告赵冬将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常熟市尚湖镇克洛客服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玉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原告马玉芳负担743元,两被告负担25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