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万乾容、李光付、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万乾容,李光付,杨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乾容,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付,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乾容、李光付、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李光付驾驶川13B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底蓬镇街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江红路24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冯兴春驾驶并搭乘万乾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万乾容及案外人冯兴春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万乾容及案外人冯兴春无责任(冯兴春自愿承担本人受伤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事发当日,万乾容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院至江安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13553.31元(均系万乾容支付)。2015年7月8日,万乾容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治疗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3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万乾容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万乾容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7500元。万乾容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万乾容与何春龙结婚后共生育两女:长女何逸,于1998年2月2日生;次女何洁,于2005年4月4日生,两女均系农村户籍。万乾容之父万少成,于1949年6月2日生;万乾容之母王兴贵,于1943年8月13日生;万少成与王兴贵均系农村户籍,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万乾容从2014年3月起至发生本次事故前在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居住生活,并从事家政服务,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审理中,万乾容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万乾容的续医费按6000元进行计算。万乾容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3553.31元,并自愿放弃请求赔偿何岚、何钟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91650.74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李光付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13B0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杨艳所有,李光付系杨艳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万乾容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被告赔偿万乾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02.18元(其中,1、医疗费6553.31元,2、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3、误工费45天×70元/天=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6.87元,8、续医费750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万乾容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由6553.31元变更为13553.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万乾容及案外人冯兴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李光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光付系杨艳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李光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万乾容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3553.31元,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基本用药15%,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万乾容提交的医疗发票核定为13553.31元。2、关于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45天×70元/天=315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调整为360元(24天×15元/天)。5、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48762元,万乾容虽系农村户籍,但万乾容提供的江安县夕佳山镇铜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了万乾容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万乾容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故万乾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调整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8476.87元。万乾容的被扶养人口共计有4人,均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何逸1年、何洁8年、王兴贵8年、万少成14年。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6043.50元(7110元/年×1年×10%+7110元/年×7年×10%÷2+7110元/年×7年×10%÷5×2+7110元/年×6年×10%÷5)。8、关于续医费7500元,因万乾容与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已达成按6000元计算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为6000元。9、关于鉴定费1700元,万乾容提供了鉴定发票支持自己的主张,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万乾容请求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万乾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系万乾容合理、必然支出,故一审法院酌情核定为500元。综上,万乾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4748.81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9913.31元(医疗费135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续医费6000元)、伤残项损失64835.50元(84748.81元-1991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乾容医疗费用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64835.50元,共计74835.50元;万乾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损失9913.31元(19913.31元-10000元),由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B0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万乾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35.50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B0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乾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3.31元;三、驳回万乾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3元,由万乾容负担573元,由杨艳负担600元;此款万乾容已预交,杨艳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万乾容支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万乾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万乾容系农村户籍,其一审提供的证明其从2014年3月起至今在江安镇一社区王吉富家生活的村社、社区、派出所证明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走访了解,被上诉人万乾容系王吉富的妻弟媳,由于王吉富生病住院,家中老人需要照顾,故请求万乾容在其家中照顾老人,时间只有3个月左右,且是不连续的,王吉富也没有支付万乾容任何报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乾容答辩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万乾容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光付、杨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鸿运花园小区保安牟佳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万乾容只在江安镇一社区鸿运花园王吉富家中居住3个月左右。被上诉人万乾容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万乾容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询问对象牟佳友二审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万乾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万乾容2014年3月起至发生本次事故前在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居住生活并从事家政服务之外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声明其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万乾容从2014年3月起一直在江安镇一社区鸿运花园王吉富家居住的证明作废。万乾容实际在王吉富家中居住时间为3个月(2015年4月——7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万乾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万乾容系农村户籍,一审期间其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江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从2014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安镇一社区鸿运花园王吉富家居住。但二审期间,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重新出具万乾容于2015年4月——7月在江安镇一社区鸿运花园王吉富家居住三个月的证明。对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重新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万乾容予以认可。因此,万乾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江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江安镇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对万乾容在城镇居住的起止时间的说明存在明显矛盾。另外,万乾容一、二审对其在城镇工作的内容和工资报酬仅仅进行了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中万乾容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明,其在城镇务工也无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万乾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万乾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53.31元,2、护理费1680元,3、误工费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043.50元,8、续医费6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592.81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9913.31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3.31元;伤残项损失33679.5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B0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乾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3.31元;二、变更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B03**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万乾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79.50元;三、驳回万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3元,由万乾容负担573元,杨艳负担600元;此款万乾容已预交,杨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万乾容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万乾容负担500元,杨艳负担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