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陈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陈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812号原告:李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丽,无业。原告李军诉被告陈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章、被告陈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其与陈有丽原有借贷关系,2013年7月30日,陈有丽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其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其多次向陈有丽催要借款,陈有丽只归还了本金20000元,后陈有丽又在2014年7月向其支付了利息2400元,其他均未归还,故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有丽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在2014年7、8月份左右还了李军本金20000元,另外2014年有次还了5000元,后又还过几千元。其只是从2015年开始一分钱都没有还了。经审理查明:陈有丽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韦丽认识李军,向李军借款100000元。陈有丽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交与李军收执。后陈有丽于2014年归还李军本金20000元和2400元利息。下剩款项至今未付,故李军起诉到院。以上事实,有李军、陈有丽的当庭陈述,以及李军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李军与陈有丽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军所诉,有陈有丽出具的借条存卷佐证。故对李军要求陈有丽偿还8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二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军要求陈有丽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其80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息时应扣除陈有丽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陈有丽辩称,其除归还李军20000元本金外,另外其又另外归还了李军10000元,但陈有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又另外归还李军10000元,且李军对此也不认可,故对陈有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付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