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吕清梅与武汉市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凌峰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清梅,武汉市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凌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吕清梅。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板桥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市凌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环湖路18号汉北首府5栋1单元1层11室。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吕清梅诉被告武汉市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凌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钦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陈婷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三人凌峰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经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才义、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清梅诉称:2013年,原告从被告凌峰公司处购得商品房,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不再收取商品房价款以外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交房前先是由凌峰公司收取了部分业主的燃气初装费,后由于业主提出异议,于是变换主体,由怡安公司强行收取54户125100元。因为合同约定了燃气是构成商品房专项验收的项目之一,各项单项的初装均包含在商品房的价款之中,而合同约定了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价款以外的费用,因此凌峰公司无权收取燃气初装费,怡安公司也无依据收取,故收取燃气初装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因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初装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清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业主资格及原告与被告凌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不再向买受人收取房款外的费用,约定的交房条件也包含了燃气设施。证据二:燃气初装费收据。证明怡安公司收取了燃气初装费2300元。证据三:物价局公告(复印件)。证明物价部门公告明确不得收取燃气初装费。证据四:商谈记录(复印件)。证明为燃气费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被告怡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凌峰公司选聘的物业单位,应该协调凌峰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活动,凌峰公司就收取燃气初装费与怡安公司协商是真实存在的,凌峰公司委托了怡安公司,怡安公司有权收取燃气初装费。被告怡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代收业主燃气初装费用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说明。证明怡安公司是在凌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收取了原告的燃气初装费,且收取的费用都交给了凌峰公司以及委托书遗失补开的情况,因原来的委托快递遗失,这份委托书是后来补的。被告凌峰公司辩称: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新建小区必须安装燃气配套设施,我公司在开发时没有考虑要安装燃气配套设施,是在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后应业主的要求才加装燃气设施。我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合同补装燃气设施。该楼盘设计时是没有燃气设施的,合同条款也没有燃气设施的描述,合同第九条约定是我公司履行验收备案手续,怡安公司收取的费用都转交我公司,由于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由不是不当得利,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凌峰公司争议解决是有约定的,是否由法院管辖待定。被告凌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区发改委关于汉北首府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建筑设计分院说明函。证明我公司在建设汉北首府项目时并没有设计燃气项目,因此对于燃气配套是没有反映其中的,其配套费用当然没有进入销售房款。证据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发票、预售许可证。证明我公司在该项目进行对外销售后才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建设合同,并先行垫付了费用,该费用没有进入房款销售成本,我公司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该费用应由房屋购买人承担。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关于项胜反映凌峰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关于燃气初装费的问题进行过调查及听证,说明燃气初装费因为当时楼盘设计时没有管道煤气,是在预售时应业主的要求临时加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凌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九条,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合同对燃气配套设施没有明确的描述,房款不包含燃气配套费用;对证据二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物价局公告是复印件,对法律效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告写了配套设施计入房款,不收燃气费要满足:1、配套设施在设计时就有;2、作为交房条件;3、计入房款。该公告不是法律,也不是规章,对其效力不认可;对证据四商谈记录是复印件,签字的两人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内容上对燃气初装费也没有作定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被告怡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凌峰公司一致。被告凌峰公司对被告怡安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怡安公司出具的证据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证据陈述的内容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凌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说明函是在事后出具的,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证据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合同上无签字时间,该合同原告有理由怀疑是补签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开票时间是2013年3月5日,是在购房合同后开的,时间上有冲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三滠口街道的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举证目的,陈述中“当初设计时没有燃气设计,后期应业主要求加装的燃气”无证据证明,且没有就问题是否属实作出答复,该证据无意义。被告怡安公司对被告凌峰公司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怡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附件;被告凌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二被告不认可,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凌峰公司取得了区发改委关于汉北首府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凌峰公司取得了该小区1、2、3、4、5、6号楼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3月13日,原告吕清梅与被告凌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黄120130537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凌峰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北首府3栋2单元1501号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合同约定了交房的条件及其它相关事项,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怡安公司是被告凌峰公司选用的物业公司,在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后受被告凌峰公司委托,用自己公司的收据于2014年8月7日收取了原告燃气初装费2300元,该款已转交被告凌峰公司。另查明:被告凌峰公司与武汉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汉北首府一期、共计立管754户、开工及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凌峰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支付工程款1734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当收取燃气初装费2300元,该费用是否包含在合同购房总价款内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怡安公司的委托书没有公示,业主不知道,其委托无效,所以只要求被告怡安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返还燃气初装费2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怡安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是基于被告凌峰公司的委托,其收取燃气初装费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其收取的燃气初装费已全部交给了被告凌峰公司,被告怡安公司既没有取得利益,收取该费用又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怡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因燃气初装费的收取符合不当得利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怡安公司之间不当得利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怡安公司、被告凌峰公司之间的授权没有公示,授权委托不是当时出具的,是后来出具的,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授权必须公示,被告凌峰公司对授权被告怡安公司代为收取燃气初装费庭审中作出充分肯定且有其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证,即使如原告所述是事后补办的委托书,因被告怡安公司所收款项已交被告凌峰公司,庭审中被告凌峰公司认可委托关系,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委托关系有效。原告所交的燃气初装费由被告凌峰公司收取,原告的起诉状也陈述初装费是被告凌峰公司收取,原告为了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仲裁管辖的约定,在庭审已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仅要求被告怡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承担责任,在原告与实际利益取得人被告凌峰公司之间存在其它基础性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就是不当得利的诉权的滥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