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劲龙与朱洁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劲龙,朱洁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232号原告陆劲龙。委托代理人黄汝钰。被告朱洁明。委托代理人严健原。原告陆劲龙与被告朱洁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露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劲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汝钰,被告朱洁明的委托代理人严健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劲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堤三路16号D幢2601号、2602号、2603号、2604号、2605号、2606号、2607号、2608号共八套房屋以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当天被告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陆劲龙于2015年3月2日将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朱洁明,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洁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待房地产开发商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后,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朱洁明与案外人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网签了八份《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1房、2602房、2603房、2604房、2605房、2606房、2607房、2608房共八套房屋出卖给被告朱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洁明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原告陆劲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1房、2602房、2603房、2604房、2605房、2606房、2607房、2608房共八套房屋转让给乙方;2.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共7000000元;3.付款方式:双方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乙方应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以下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朱洁明,账号:45×××21,开户行:梧州市区农信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70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1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34,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2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38,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3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32,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4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31,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5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33,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6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39,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7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71,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8房现于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合同编号:WZ2014036969,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上述事实,有《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收款收据》、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劲龙与被告朱洁明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梧州市西堤三路16号D幢2601房、2602房、2603房、2604房、2605房、2606房、2607房、2608房登记备案的购房人为被告朱洁明,但被告朱洁明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劲龙与被告朱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陆劲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