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管自立与王建民、李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自立,王建民,李淑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管自立。被告:王建民。被告:李淑珍。原告管自立为与被告王建民、李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按年收益4.3%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计1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自立、被告王建民、李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管光宇向镇江瑞丹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丹公司)购买瑞丹花苑4幢307室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购买上述房屋,2004年1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镇江建行)与管光宇、瑞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01475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镇江建行向管光宇提供贷款155000元,在管光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前由瑞丹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瑞丹公司拒绝镇江建行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镇江建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经过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决管光宇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王建民、李淑珍之间签订的,且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7万元,现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故两被告应归还7万元的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向两被告支付7万元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自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管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