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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张家砭村。被告郭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告王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之夫。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分,并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杜静、贺磊担保。二被告将款贷走后,一直未清偿分文本息。后二被告举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向担保人杜静、贺磊催要,二担保人向原告写下承诺书,由原告先对二贷款人进行诉讼,如最终原告的这笔债权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则二担保仍然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贷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保留对担保人杜静、贺磊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王某贷原告王某某款项金额、时间、利息以及由杜静、贺磊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如二被告无力偿还,则由二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郭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路支行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为大理路支行职工,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大理路支行所贷款项已到期,但外出无法联系,无确切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杜静、贺磊担保。二被告将款贷走后,一直未清偿分文本息。后二被告举家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向担保人杜静、贺磊催要,二担保人向原告写下承诺书,由原告先对二贷款人进行诉讼,如最终原告的这笔债权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则二担保仍然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对二担保人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贷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