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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城新修理部与被上诉人襄汾交警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周春山。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金保。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城新修理部)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新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上诉人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襄汾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法院查明:城新修理部诉称,2014年6月27日,城新修理部接管襄汾县景毛吉村城兴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城兴汽车修理部),成立了城新修理部。同日,城新修理部与襄汾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中队达成停车看车协议,约定将交通事故车辆停放在城新修理部的修理厂,由城新修理部派专人负责看管,停车费、拖车费按照襄汾县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支付。同时,城新修理部的原城兴汽车修理部停放的车辆由城新修理部接管,事故处理中队拖欠原城兴汽车修理部的费用由城新修理部接受。2015年7月1日,双方解除协议,城新修理部按照事故处理中队的要求,将所有停放的车辆迁移至滨河停车场,并垫付了拖车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襄汾交警大队支付城新修理部停车费、拖车费等各���费用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襄汾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扣押事故车辆,并委托城新修理部予以保管,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目的是为了完成行政管理职责任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城新修理部不服(2015)襄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25日,襄汾交警大队的下属单位事故处理中队与城新修理部的前身襄汾县景毛吉村城兴汽车修理部达成“停车看车协议”,约定将襄汾县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车辆全部停放于城兴汽车修理部,由城兴汽车修理部负责看管,并负责事故车辆的拖移,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按照存放天数及襄汾县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27日,城新修理部将襄汾县景毛吉村城兴汽车修理部改名为襄汾县景毛城新汽车修理部,与事攻中队的“停车看车协议”继续履行。2015年5月1日,事故中队通知城新修理部停止向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7月1日,经城新修理部与事故中队统计,5月1日之后放行的车辆及7月1日尚未放行车辆的停车、拖车费用为150万元。原裁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驳回了城新修理部的起诉。但本案城新修理部与事故处理中队签订的“停车看车协议”系保管合同,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城新修理部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襄汾交警大队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城新修理部的起诉正确。事故处理中队与城兴汽车修理部签定的《停车看车协议》,属无效协议,该事故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另外,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而城新修理部认为《看车协议》的签订者系合同的平等主体,但事实上双方并不平等。襄汾交警大队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城新修理部也是受襄汾交警大队的指示看管车辆,费用由车主支付,这就使合同的主体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容具有决策和服从的关系,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二、城新修理部要求襄汾交警大队支付看管、拖车费没有依据。城新修理部所计算的费用已超出了物价局核定的费用,而城新修理部也没有收费的资质。事故中队于2010年4月25日与原城兴汽车修理部达成《停车看车协议》,看管及拖车费均由城新修理部向车主收取,襄汾交警大队从未支付过看管费和拖车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看车费及拖车费应按交易习惯由车主承担。综上,双方之间系不平等主体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根据该规定,扣押期间的车辆保管义务责任主体为交警部门,本案中,交警部门委托社会停车场代管车辆,这种委托行为使其与停车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依据城新修理部与襄汾交警大队之间达成的停车看车协议,停车看车费用按照襄汾县物价局核准的标准,由事故处理中队及时向城新修理部支付。现城新修理部诉至法院��张停车看车、拖车等费用。原裁定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驳回城新修理部的起诉不妥,对此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