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曾凡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军,曾凡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军。被执行人曾凡利。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曾凡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曾凡利支付原告张海军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等。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曾凡利名下浙D×××××解放牌汽车,因去向不明,故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权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