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易秋平与周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秋平,周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秋平,男,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义,男,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钟林华,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秋平为与被上诉人周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琤、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荣、被上诉人周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周德义(乙方)与易秋平(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协议约定:整个挡土墙护坡片石一律由乙方负责运送到工地,以供应单项施工人员使用;乙方应耳闻目睹,选择石头质量(如:烂石、粉石和不宜用的石)乙方一律不能随便装运,货到工地,一定需甲方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否则收货员有权不予分文付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保持工地用料,如缺货影响工进进展,甲方有权拒付前段货款;付款方式:甲方以每立方米75元,分期付给乙方(即300方片石,付款一次);此协议即日起签字生效实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违犯此议,更不应出尔反尔,望共同遵守。此后,周德义先后向易秋平承包的酌江大桥项目部运送片石,2011年5月左右送货完毕,酌江大桥项目部收货的人员有时为材料员,有时为守工地的陈金祥,周德义运送片石后,易秋平承包的酌江大桥项目部守工地人员陈金祥证明周德义所送片石数为166.088立方米。酌江大桥工程完工后,周德义每年来多次向易秋平催要货款,易秋平均未支付,故此周德义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易秋平支付周德义货款12456.6元及利息3395元(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本息15851.6元,本案诉讼费由易秋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德义、易秋平签订的《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挡土墙、护坡片石的法律关系成立。周德义已按约定将挡土墙、护坡片石运送给易秋平的工地,易秋平工地守工地的陈金祥已证明周德义运货的片石数为166.088立方米。陈金祥系易秋平工地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为代表易秋平的行为,易秋平亦当庭表示陈金祥验收的货其认可,故陈金祥所证明的周德义送货数量可作为认定原易秋平买卖片石的数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片石价款为每立方米75元,故周德义运送给易秋平的片石货款应为12456元,易秋平未将货款支付给周德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周德义要求易秋平支付货款1245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周德义于2011年5月就将所有货物运送给易秋平,易秋平未向周德义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周德义要求易秋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易秋平认为的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导致易秋平无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陈金祥是易秋平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陈金祥在其工地上收过货,易秋平亦表示陈金祥验收的货其认可,陈金祥确认周德义运送片石数量的行为应为代表易秋平的行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可视为周德义、易秋平对买卖片石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故对易秋平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易秋平认为的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工程甲方三阳镇政府一直拖欠易秋平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易秋平不能以第三人违约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理由,故对易秋平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易秋平认为双方的协议已经过了两年,协议不生效的抗辩理由,双方签订的《关于酌江大桥档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里约定了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已经签字,故该份协议已经产生效力;且易秋平确认周德义每年都向其催讨过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规定,周德义每年均向易秋平主张过权利,周德义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易秋平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易秋平认为其已经向周德义支付过6000元货款的抗辩理由,由于易秋平仅提供自己所作的账本,未提供周德义确认的收条等其他证据证明,易秋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向周德义支付过6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易秋平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易秋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德义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元,由易秋平负担。上诉人易秋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陈金祥虽然是易秋平雇请守工地的雇员,偶尔也会代易秋平收货,但并非所有材料都是陈金祥签收验货,陈金祥并不清楚易秋平与周德义之间的全部供货数量,易秋平对陈金祥验收的货予以认可并不是对周德义提供的陈金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陈金祥系易秋平工地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被告亦当庭表示陈金祥验收的货其认可,故陈金祥所证明的周德义送货量可作为认定双方买卖片石的数量”的认定,逻辑上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陈金祥、胡忠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周德义运货的片石数为166.088立方米的唯一证据是周德义提供的陈金祥、胡忠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明显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胡忠本人并未签字,也没有出具时间,系伪造的。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证人陈金祥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也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孤证,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最后,易秋平承包的酌江大桥挡土墙、护坡工程所需的片石数量也远远不需要166.088立方米。根据项目预算及图纸,该项目所需片石数量为153.83立方米。因此,一审认定周德义运货的片石数为166.08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易秋平支付了6000元货款不予认定,明显偏袒周德义。易秋平于2012年12月份在茶楼支付了6000元货款给周德义,周德义将该款当场付给了汪福生。易秋平一审提供了酌江大桥项目施工期间的手工记账本,该账本客观、真实反映了易秋平承包酌江大桥项目期间发生的费用开支,一审法院对易秋平提供的账本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德义承担。被上诉人周德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德义与易秋平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酌江大桥挡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诚实信用地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易秋平在一审中承认陈金祥是守工地的雇员,也会代易秋平收货,因此,陈金祥的行为是代表雇主的收货行为,收货数量及单据数量均由陈金祥签字确认,其是专门收货还是偶尔收货不影响其收货行为代表易秋平,数量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周德义的交货数量,其责任应由易秋平承担,效力及于易秋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易秋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金祥的收货行为和收货数量不正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一审庭审时,易秋平承认陈金祥是守工地的员工,还收受送货人交来的货物,对周德义提交的陈金祥出具的片石数量为166.088立方米的收货凭证,应认定为交货及对账和结算依据,周德义实际给易秋平货物数量明确清楚。4、双方在协议中确定工地需要的片石数量远多于周德义交付的166.088立方米,只是周德义只交付片石166.088立方米,易秋平称工地所需片石量为153.83立方米的数量是编造的。5、易秋平称在2012年12月在茶楼支付了6000元给周德义是无中生有。易秋平单方制作的手工记账本不能反映已付款项的真实情况,没有周德义的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易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易秋平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酌江大桥挡土墙施工图及竣工资料。用以证明:酌江大桥经竣工验收,挡土墙施工使用片石总数量为153.83立方米。证据二、易秋平的手工记账本。用以证明:2012年易秋平已向周德义支付6000元货款。对上诉人易秋平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德义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酌江大桥施工单位与易秋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周德义与易秋平的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易秋平收受的片石是不是仅用于该工地是易秋平的问题,并不代表其没有收受周德义提供的166.088立方米的片石。证据二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本院准许,上诉人易秋平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胡忠出庭作证,胡忠证明:易秋平是胡忠的姑父,胡忠曾在易秋平承包的酌江大桥工地开铲车和管理伙食,陈金祥是易秋平雇请守工地的工作人员,没有收货的权利,胡忠没有在陈金祥出具的关于周德义片石数的证明上签名,不清楚周德义送了多少方片石。对证人胡忠的证言,上诉人易秋平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德义经质证认为:胡忠与易秋平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对易秋平有袒护,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易秋平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胡忠的证言综合认证如下:易秋平提交的证据一酌江大桥竣工资料及设计图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且易秋平在庭审中自认其提供的图纸仅是预算图纸,实际使用的片石数量与图纸中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易秋平提交的证据二系其自己制作的手工记账本,其中记载的内容未经周德义确认,易秋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忠与易秋平有利害关系,其未在陈金祥出具的关于周德义片石数的证明上签名的事实周德义已在一审中自认,且胡忠在酌江大桥工地不负责签收货物,对收货数量不清楚,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德义与易秋平签订的《关于酌江大桥挡土墙、护坡购片石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德义已按协议约定向易秋平交付片石,易秋平即应支付货款。易秋平承认陈金祥是其雇请守工地的雇员,且曾委托陈金祥代收货物,故陈金祥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周德义交付片石的数量,可以作为认定易秋平收到周德义货物数量的依据。胡忠不是酌江大桥工地负责收货的人员,其未在陈金祥的证明上签名不影响陈金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易秋平主张酌江大桥挡土墙、护坡工程所需片石数量未达到166.088立方米,但其提交的酌江大桥预算图纸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的片石数量。易秋平虽否认陈金祥证明的收货数量,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易秋平称原审判决认定周德义交付片石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秋平主张其于2012年12月份向周德义支付了6000元货款,但其提供的记账本系其自己记录的付款情况,周德义对此不予认可,易秋平也未提供周德义收到货款的证据,故对易秋平关于已支付6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易秋平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周德义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易秋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300立方米片石付款一次,而酌江大桥已完工,双方为酌江大桥挡土墙、护坡工程买卖片石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实际已停止履行协议,但未进行结算,也未对易秋平的付款期限未作出补充约定,周德义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周德义的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易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周德义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合计294元,由上诉人易秋平负担231元,由被上诉人周德义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谢 琤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