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庞某、万德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庞某,万德基,初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法定代理人庞承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德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炳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昆鹏,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万德基、初炳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达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庞某、万德基、初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昆鹏、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中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庞某、万德基、初炳玲的亲属万淑叶在达中公司工作期间,达中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万淑叶非因工死亡,其亲属所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当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庞某、万德基、初炳玲要求达中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另外,万德基、初炳玲系农民,家中有承包地,自己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还享受国家给予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生育有至少3名子女,且一直在家与其子共同居住生活,并非由万淑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万德基、初炳玲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法定要求和范围,依法不应当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达中公司不支付庞某、万德基、初炳玲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诉讼费由庞某、万德基、初炳玲承担。庞某、万德基、初炳玲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根据鲁人社(2012)74号文件的规定,达中公司应当支付死者万淑叶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万淑叶去世时,其子庞某未满18周岁,其父万德基年满60周岁,其母初炳玲年满55周岁,均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原审法院查明,庞某之母万淑叶生前系达中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2014年9月17日,万淑叶因病去世。庞某,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系万淑叶之子。万德基,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系万淑叶之父。初炳玲,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系万淑叶之母。诉讼中,达中公司对庞某系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无异议,对万德基、初炳玲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交死者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认定申请。2015年9月25日,山东省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证明,证明万德基、初炳玲两人享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领取资格。经质证,达中公司不认可,称万淑叶生前在达中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即墨市,与其父母居住地较远,万德基、初炳玲还有一子一女,且其家里有承包地,故不能证明万淑叶生前是万德基、初炳玲的主要生活来源者。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依法作出供养亲属资格的认定书。因供养亲属资格认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书中应当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有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达中公司还提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万德基、初炳玲要求达中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经质证,万德基、初炳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0日,庞某、万德基、初炳玲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达中公司向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1,720元。2015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中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每月支付万德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月支付初炳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月支付庞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达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庞某、万德基、初炳玲未起诉。原审认为,万淑叶系达中公司职工,达中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庞某、万德基、初炳玲系万淑叶之亲属,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的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万德基在万淑叶去世之日已满60周岁,初炳玲在万淑叶去世之日已年满55周岁,庞某在万淑叶去世之日未满18周岁,均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根据鲁人社(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通知》的规定,即墨市职工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来的每月3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因此,达中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万德基、初炳玲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供养条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庞某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年满18周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鲁劳社(2012)74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4)176号《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参照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达中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每月支付万德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月支付初炳玲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月支付庞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中公司负担。宣判后,达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达中公司上诉称:1、庞某、万德基、初炳玲的亲属万淑叶在达中公司工作期间,达中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万淑叶非因工死亡,其亲属所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当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2、万德基、初炳玲系农民,家中有承包地,还享受国家给予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生育有至少3名子女,并非由万淑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万德基、初炳玲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法定要求和范围,依法不应当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达中公司不向庞某、万德基、初炳玲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上诉费用由庞某、万德基、初炳玲承担。被上诉人庞某、万德基、初炳玲共同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基金仅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不包括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的鲁人社办发(2013)92号规范性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并未纳入统筹,仍由原渠道列支。因此,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应由达中公司承担。2、万淑叶去世时,其父万德基年满60周岁,其母初炳玲年满55周岁,二位老人未与任何子女共同居住。万淑叶生前为老人寻医买药,照顾老人生活,是唯一有固定收入并以其工资赡养老人的子女。由此可见,万德基、初德玲均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3、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从客观上确定了万德基、初德玲的直系亲属供养资格,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达中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庞某、万德基、初炳玲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与上述条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均非同一性质。因此,达中公司主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范围包括:职工父亲年满60周岁的、职工母亲年满55周岁的、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在万淑叶去世之日,其父亲万德基已年满60周岁,其母亲初炳玲已年满55周岁,其子庞某未满18周岁,均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结合山东省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庞某、万德基、初炳玲均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享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领取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达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司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