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文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某1,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1于2011年3月12日在外打工认识,相处近一年后,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吴某2。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几年来没有找到一份正儿八经的工作。本来打算在西平买房子,现如今不要说买房子,就是最基本的生活开销都维持不了,更不用说孩子上学、交保险等等。我与被告经常因小事吵架,遇到事情被告还要寻死觅活。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我于2015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母亲不同意离婚,把户口本藏起来。而实践证明,夫妻婚后聚少离多,因小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吴某2一直随我生活,从小到大一直有我携带抚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我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10月起到2030年10月止,按每月300元计)。被告吴某1辩称,我同意和原告文某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吴某2,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不要求文某支付抚养费。我在广州做了两份兼职,有充足的时间、精力照顾女儿。文某在窗帘店打工,收入很少,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儿跟文某,我不同意不放心。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1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吴某2常年跟随文某生活,目前在西平县一幼上学。2015年11月2日,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1离婚,吴某1在庭审中同意与文某离婚。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文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1同意离婚,文某与吴某1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原、被告的女儿吴某2常年跟随文某生活,并已在西平县一幼上学,为不改变吴某2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吴某2的健康成长,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吴某2应由文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至30%的比例,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文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2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2由文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于20日之前支付其女吴某2抚养费200元/月,至吴某2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