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特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特00106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徐孙本,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04338210T。法定代表人:金忠弟。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2014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营额抵字20141008第03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强西路××号厂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3-××号),为其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间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业四综字20151222第05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同日,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根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业四贷字20151222第05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22%;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30万元、期内利息266.17元、复利2.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为61368.13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计4300226.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现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强西路××号厂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3-××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尚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强西路××号厂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3-××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0764元,由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瑞飞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