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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阎伟中与李晴、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伟中,李晴,刘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阎伟中。委托代理人曹南、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晴。被告刘聪。原告阎伟中诉被告李晴、刘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伟中的委托代理人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晴、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伟中诉称,2014年12月2日,债务人XXX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1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2015年2月1日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现XXX已经死亡,李晴系XXX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晴、刘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XXX向原告阎伟中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阎伟中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卡号刘书延6222021705018517097XXX2014.12.2”。当日,原告阎伟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XXX指定的刘书延账户转账188万元。2015年3月2日,XXX又向原告阎伟中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阎伟中现金壹拾贰万元整。XXX2015.3.2”。2015年3月17日,XXX和被告刘聪向原告阎伟中出具手写《房产保全保证书》和《关于购买东方今典·观澜7-2-2803号房产情况说明》,表明愿以XXX、刘聪夫妻二人所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12万提供担保。一套房产位于南昌路26号中行家属院XX,面积87平米。另一套房产位于东方今典·观澜XX,面积143平方米,系借用被告刘聪弟媳张某名义购买。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88万元,剩余12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XXX,2015年3月2日的借款12万元,也系现金支付,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XXX与被告刘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晴系XXX和刘聪的独生女。XXX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户口已经注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中行院XX房产登记在XXX名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XXX向原告阎伟中借款的事实,有XXX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阎伟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刘书延转账188万元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XXX现金支付了24万元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借款到期后,XXX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聪和X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XXX死亡,被告刘聪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晴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晴和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向原告阎伟中偿还借款188万元。二、被告李晴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188万元债务向原告阎伟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阎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阎伟中负担2685元,被告李晴、刘聪负担2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