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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彬彬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再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彬彬,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叶玉进。系李彬彬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福平,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李霄,李彬彬委托代理人叶玉进、吕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洛龙民初字-2第42号民事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彬彬租赁站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彬彬租赁费242459.24元及违约金(从200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李彬彬租赁物48型钢管16466米,十字扣件23612个,如不能如期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折价赔偿经济损失304299.8元。本案受理费5763元,保全费1770元,其它费用1153元,共计8686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省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940元,其他费用1976元,合计6916元,由上诉人省二建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省二建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和“河南省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这就证明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变造后形成的。变造公章对公章持有人来说是无法预见、无法阻止的,持有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变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2、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涉案《租赁合同》上显示代表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人是姬现伟,该合同是否为姬现伟所签,原审没有查明。姬现伟是否有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审也没有查明。姬现伟是亿和公司的员工,变造公章的行为就是熊玉乐或者姬现伟所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全面履行,如何履行,租赁物用在什么地方,原审没有查明。3、原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人和洛阳市乐隆置业有限公司(即亿和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亿和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假定本案合同有效,也实际履行了,那么支付租赁费的人应当是亿和公司,其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要么是被告,要么是第三人,法庭既没有以职权追加,也没有向申请人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李彬彬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通过原审证据可以看出,2004年1月13日河南二建第三工程公司与洛阳市亿和公司的前身洛阳市乐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就承接洛阳有色院住宅楼工程进行约定,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河南二建和亿和公司的人员组成。该项目部2004年11月10日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名单载明刘志斌、姬现伟为材料员,其对外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论河南二建和亿和公司如何约定,但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来说,该有色院住宅楼工程对外是以河南二建的名义组织进行施工的,所有与建设有关的民事活动后果都应由河南二建承担。2、答辩人与河南二建有色院项目部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虽系河南二建职能章,但该章系项目部自己掌控,对外也只能由河南二建工作人员加盖,答辩人对二建项目部到底有几枚公章,到底什么样式并不知情。答辩人如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姬现伟进行了接收,充分说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姬现伟、刘志斌是职务行为,河南二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2第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郝丹丹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冀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