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时代花园**号楼*单元***室。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甲,男,汉族。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娜、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靳某乙在库尔勒市建国南路物探小区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靳某甲为帮助靳某乙上前参与争执,期间与张某发生推搡,继而发生互殴,并两次将被害人张某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靳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靳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523.26元,其中:1、医疗费45786.66元,2、误工费292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营养费1920元,5、护理费18178元,6、残疾赔偿金46428,7、鉴定费700元,8、复印费86.6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损失。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原告人尾随被告人的车辆至小区门口,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叔叔靳某乙,并先用帽子击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还手继而双方开始互殴,从而造成原告人受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先行无理对被告人动手,才还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愿意竭尽全力对被害人赔偿,希望能够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靳某乙在库尔勒市建国南路物探小区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相遇,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被害人靳某甲为帮助靳某乙上前参与争执并与张某相互推搡,继而二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靳某甲两次将张某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被在场人员拉开。案发后张某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因右侧胫腓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治疗费45149.26元,购买药物637.40元。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月,出院陪护一人三月,加强营养,补充钙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4小时。3、术后1.5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4、口服骨疏康胶囊调解钙磷代谢促进骨质修复。5、规律换药隔日一次,术后两周拆除缝线。6、术后1、3、5月、一年门诊拍片复查,视病情指导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7、不适就诊,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0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认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58分库尔勒市110中心接到靳某甲电话报警称,库尔勒物探三处小区东苑门口有人闹事请求警察处理,库尔勒市上恰其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处置。(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月5日下午19时许,我开车和孔某某、王某走到物探三处南门门口的时候,看见靳某乙从一辆新Q的皮卡车上下来,我也停车后一人下车过去问靳某乙:“你中标了我给你垫的钱你应该还给我了吧”?靳某乙说还什么钱,然后我和靳某乙就争吵了起来。这时,靳某甲从靳某乙车副驾驶那边过来与我争吵,过程中我用棉帽子打了靳某甲,接着靳某甲上前用手朝我胸口处推了一下,然后我与他互相用手推搡起来,后来靳某甲将我摔倒在地,我仰面躺在地上时靳某甲趴在我身上打我的头部。过来一会他起来了,我和他争吵的时候他穿大头鞋朝我的左右小腿踢了两三脚并将我摔倒在地骑到我身上又朝我头部击打。我就把我车上的孔某某、王某陆续叫了过来,然后我看见王某用双手捂住脸部,我叫他过来拉架他也不说话,孔某某将靳某甲拉开了,我准备站起来的过程中感觉到右侧小腿特别疼,我就叫孔某某打电话叫120了。(3)证人靳某乙(被告人靳某甲的叔叔)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19时许,我开着我的皮卡车带着我侄子靳某甲回物探三处,走到南门门口我停车准备回家,这时一辆皮卡车停在我车后面,张某从车上下来过来骂:“你个杂种,我来看看你到底住哪?”我就问:“你想干啥,你有啥直接说出来”,他还是骂我:“杂种,我就看看你到底住哪了,走”,靳某甲就问他:“你为啥骂人呢”,张某指着我说:“他就是个杂种。”之后张某朝我举起右手打我,靳某甲挡在我前面张某没打上,然后张某就走到车跟前拿了一个帽子并从车上叫下来两个小伙子,然后张某拿帽子朝靳某甲头部打了两三下,靳某甲就还手与张某互打起来了并同时倒地,我过去劝靳某甲,张某叫来的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还手朝他左眼睛打了一拳将他眼镜打掉了,接着另一个小伙子过来拉我,我们相互用双手抓住对方的双手,僵持了两三分钟谁也没动手,我们就松手了。这时我看见靳某甲骑在张某的肚子上,二人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衣领,然后把靳某甲站起来了,张某也站起来了,接着张某举手追着靳某甲打,他俩又打在一起倒地了,不一会靳某甲就站起来了,具体打没打我不清楚,张某就一直躺在地上,然后我就叫靳某甲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打架就是因为之前我们厂的承包合同是张某签的,现在公司换成我了,他没有承包上,是张某先动手用帽子朝靳某甲头部打了两三下。(4)证人孔某某(被害人张某的工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许,我和张某及王某三人开车走到物探三处南门门口时,前面的那辆皮卡车停了下来,张某将车停在皮卡车后面。然后皮卡车下来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小伙子,张某也下车了,我和王某也跟着下车过去了,之后张某问“你们住在哪里”,那个小伙子就说“住哪里跟你没关系”,他们二人说了一会,张某就叫我和王某上车了。过了一会我们就听见张某喊“赶紧下车”,我和王某下车后看见那个小伙子(被告人靳某甲)背对着我双腿跪在张某的身上用左手抓住张某的衣领,另外一只手打张某的头部,那个中年男子站在张某的另一侧一直撕扯张某,我就过去拉靳某乙,正准备抓他手时被靳某乙抓住我的头发、衣领撕扯,我用双手抓住他手不让他撕扯。这时我看见王某捂住眼睛到一边去了。张某叫那个小伙子松手,靳某乙也让那个小伙子松手,然后双方就停手不打了,张某头部流血并躺在地上喊腿断了,然后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某(打工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50分许,我和张某及孔某某三人开车走到物探三处南门门口时,我和孔某某下车后就看见张某和那个中年男子、那个小伙子撕打在一起了,过程中张某被那个小伙子摁倒在地,我和孔某某跑过去拉开他们三人,先开始我用双手推中年男子的胸部将他推开,孔某某就过去挡在他前面不让他过去,拉架过程中我的左眼睛被那个中年男子用拳头打了一拳,然后我抬起右脚朝那个中年男子踢了一脚但没踢上他。那个小伙子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后我看见张某躺倒在地上喊腿断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至右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甲因打架行为于2015年12月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靳某甲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物探三处小区南院门口系其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地点。(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甲于1992年8月16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靳某甲报警到110指挥中心,上恰其派出所赶到现场将靳某甲带回讯问,靳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收据、购买药物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治疗的事实。(11)交通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12)被告人靳某甲供述,2015年1月5日19时许,我叔叔靳某乙下班开车拉我回家,我们到物探三处小区门口的时候发现后面有一辆车跟着我们,当时靳某乙和我就下车了,我们下车后,张某从后面的车上下来,当时张某就骂靳某乙,随后张某和靳某乙开始互骂,张某还将他车上的两个小伙子从车上叫下来,然后我就走到靳某乙身边,当时张某还是和靳某乙对骂,在骂的过程中张某就将靳某乙的胸口推了一把,然后我就将张某的胸口部位推了一把并说:“说话就说话,你动手干啥”,随后张某就用手中的安全帽向我头部砸了一下,然后我就用拳头向张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紧接着我就将张某绊倒在地,我骑到他的身上用拳头向张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然后我就起来了,张某当时也从地上起来了,张某起来后就跟着我踢我的双腿,我也踢了张某的小腿,然后我又将张某绊倒在地上,张某躺在地上就喊腿断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因其叔叔与他人争执继而参与到争执中,并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多次与被害人协商,并自愿超额赔付,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先动手击打被告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被告人主动参与到被害人与其叔叔的争执中,但被害人持帽子先击打被告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5786.66元、误工费2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嘱要求护理的期限计算:106天×149元/天=15794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其伤情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上述损失并非实际物质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95911.26元(其中医疗费45786.66元、误工费2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6.60元、护理费1579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祎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