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斯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172号罪犯李斯金,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斯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该罪犯系累犯。于2010年4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8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斯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斯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