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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大商集团本溪新生活超市内,趁管理人员不备,先后两次共窃得五女山牌葡萄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80元。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中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方法,窃得口香糖五盒,价值人民币3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3起,数额为人民币415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将赃物折价返还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