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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孟庆富、孟某等与王迎春、许欢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孟某乙,夏某,王某,许某,公司甲,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00238号原告孟某甲,打工。原告孟某。原告孟某乙,学生。原告夏某,务农。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慈,系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被告王某,驾驶员。被告许某。被告公司甲,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佘升学,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宁海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孟某、孟某乙、夏某与被告王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孟某乙、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王某、许某、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升学、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孟某、孟某乙、夏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3时40分左右,在海州区323省道沿海高速连云港西山口西处,死者夏尧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夏尧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尧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942.87元。被告王某辩称,该怎么赔偿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我是替许某打工的,本车辆有保险。被告许某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按责承担、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处理善后费用没有发票等相关证据、涉案车辆超载以及挂车未年检,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挂车不承担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标的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涉案车辆依法保留所有权,按照我们与实际车主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出售的车辆总价332800元,一次性预交66800元车款余款266000元,按二年24次付清,我公司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未付清我方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因此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登记入户,依法保留所有权。2、我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依法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23分左右,夏尧香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连云港西高速入口西侧时,与王某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尧香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尧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尧香花费医疗费679.40元。被告许某代垫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是许某雇佣的驾驶员,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连云港市海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迎春。该车苏G×××××主车在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孟某甲与死者夏尧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孟某乙系原告孟某甲与死者夏尧香的婚生子女,原告夏某系夏尧香的父亲,原告夏某有四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孟某年满16周岁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尧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正常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主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该30%部分,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提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因受害人夏尧香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受害人夏尧香的亲属,享有因夏尧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39.4元。2、死亡赔偿金719302元(含2名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0+17607+14775元);3、丧葬费26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交通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要求过高,从处理丧事的时间、客观情形等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2341.4元,医疗费中的3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9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余额65230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其中的30%,即195690.6元。由于被告许某车辆在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共计为10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690.6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其驾驶的车辆要承担1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即被告许某要承担其中的19569.06元。已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应赔偿款中返还垫付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256160.94元。二、被告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某代垫款30000元元。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9569.06元。四、驳回原告孟某甲、孟某、孟某乙、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许某承担4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张艺姝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