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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衡东县吴集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衡东县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三村民小组,衡东县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初8号原告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赵自金,组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兴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义智,县长。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水平,衡东县林业局林权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兵,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科长。第三人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青林,组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石三组”)不服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县政府、市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石六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坪石三组负责人赵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清,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段水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冬生,第三人坪石六组负责人陈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东政林处字(2015)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坪石三组与第三人坪石六组关于新茶亭子乙山地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1、争议地的全部林地所有权属坪石三组所有;2、路边山上的16.95亩林木所有权和塘边山上50%的林木所有仅属于坪石六组所有。原告坪石三组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的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确权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1、NO.0000749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山权属坪石三组所有;2、NO.0008773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与NO.0000749号林权证相一致:3、陈青林、毛健怀、陈龙清、赵自金、朱学徕、赵自展等6人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林权、山权等情况;4、村委会与坪石六组栽树结算数,拟证明坪石六组在当年有栽树行为;5、听证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县法制办、林业局组织了双方进行听证协调;6、调处听证会议记录,拟证明县政府办、林业局、吴集镇政府组织了双方进行协调;7、争议地位置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地的实际地形;8、《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明县政府依法处理的依据。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的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如下:1、原告的0000749号、0008773号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和部分林木所有权归原告;2、第三人与村委会在争议地植树结算数据及县政府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争议地进行种植外国松;3,争议地图,拟证明县政府裁决争议的林木四至范围清楚。原告坪石三组诉称:原告对争议山林地新茶亭子,叉名新茶亭子乙,既有山权证,又有林权证,二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山林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县政府机械套用“谁造谁有”的原则进行山林确权。被告市政府未经审查,即作出了维持处理决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5)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衡府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依法确认原告对争议山林的全部所有权。原告坪石三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县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东政林处字[2015]第02号),拟证明被告县政府对山林确权不当;2、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衡府复决字[2015]81号),拟证明被告县政府对山林确权不当;3、坪石三组山林权所有证(0000749号),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山享有所有权;4、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0008773号),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林享有所有权;5、坪石六组山林权所有证(0000750号),拟证明第二人不享有对争议林木所有权;6、1999年双方发生争议经镇、村调处后留下的字据,拟证明经村、组干部到实地踏看处理,以证为准;7、植树工资发放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山造林已领取工资。第三人坪石六组述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争议地从古至今一直为陈姓祖山,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当时桑园人民公社收归公社办茶场,茶场解散后,第三人在此山上植树造林,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二、原告滥用诉权,无休止的复议、诉讼,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NO:000073X号林权证及桑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坪石村委会与第三人的植树情况结算数据,可以反映争议林、地权属系第三人拥有合法权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及土地权均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坪石六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坪石三组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证据1、2的山林权证、林权证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陧认为第三人在山上栽树,村委会发放了工钱,恰恰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的林木、林地没有权利,否则,不用发工资;对证据5、6认为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市政府不持异议。第三人坪石六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县档案局没有存根;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坪石三组、被告县政府不持异议。第三人坪石六组对证据1中的0000749号山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县档案局没有存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坪石三组提交的证据,被告县政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名称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标注的内容和名称与客观事实有差异。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坪石六组同意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坪石三组、被告县政府、市政府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寥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地新茶亭子,又名新茶亭子乙,位于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四至及面积为:东至万冲凹心及至中干塘山边,南至四队及新沅村一队山岭倒水为界,西至新沅村一队崎岭倒水为界,北至五队崎岭倒水为界;中间东西向现有水泥马路贯通,即分为路边山、塘边山两块;路边山面积16.95亩,塘边山面积15.93亩。该两块山林地解放前属陈姓祖山。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的桑园人民公盐办茶场,争议地划归桑园茶场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告县政府对新茶亭子乙为原告坪石三组颁发NO.OOOJ749号《国家、篥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和NO.0008773号《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上世纪九十年代茶场解散,经坪石村村干部安排,第三人坪石六组在争议山上种植外国松,现已基本成林。之后,原告坪石三组在塘边山种植外国松,现为幼林。2009年前后,国家实施新一轮林权改革,争议山林地酿成纷争。2012年4月,原告坪石三组与第三人坪石六组因山林权属争议出具报告提请被告县政府裁决确权。2012年9月13日,被告县政府作出东政林处字(2012)第0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坪石三组拥有路边山除去7亩的全部山权,拥有塘边山的全部山权和50%的林权;二、坪石六组拥有路边山的7亩山权和全部林权,拥有塘边山50%的林权。原告坪石三组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坪石三组仍不服,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东政林处字(2012)第0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就争议地作出东政林处字(2015)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坪石三组与第三人坪石六组关于新茶亭子乙山地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确认决定:1、争议地的全部林地所有权属坪石三组所有;2、路边山上的16.95亩林木所有权和塘边山上50%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坪石六组所有。原告坪石三组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坪石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一项争议地的全部林地所有权属原告坪石三组所有,第三人坪石六组对此没有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即路边山上的16.95亩林木所有权和塘边山上50%的林木所有权是否属于第三人坪石六组所有。原告坪石三组认为该林木所有归其所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林业三定”时被告县政府为其颁发的NO.0000749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N0.0008773号驳回原告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国审 判 员  罗慕蓉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