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犯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初字第191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诉讼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收集证据不全为由撤回自诉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卢国君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