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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征等五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覃某,肖某某,苏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无业。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弹药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常德市武陵区,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财富广场。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决定,由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28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大堰垱镇。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28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覃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覃某、肖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覃某非法制造枪支罪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覃某,从常德市武陵区火车站、常德市东门钢材市场等地购买射钉枪、钢管,然后由被告人覃某在家对钢管进行打磨后,由被告人张某、覃某将射钉枪与钢管等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射弹枪,共制造枪支2支。二、被告人张某、肖某某、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6月的某日,尹某某(另案处理)在鼎城区武陵镇遇到被告人肖某某,两人在闲聊时,被告人肖某某告诉尹某某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有枪支出售,被告人肖某某便帮助尹某某联络被告人张某,并与尹某某初步谈好枪支价格。2015年7月的一天,尹某某通过万某某(基本情况不明)得知万的朋友想购买枪支,万并将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尹某某后,被告人苏某某帮助其朋友钟某某(在逃)通过尹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在武陵区柳叶酒店地下停车场和太阳山铁路桥下,将二支改装枪以约12000元价格卖给钟某某。后这二支枪钟某某认为是打不响的枪支,又派人送回给尹某某。三、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1、2015年8月26日15时许,当被告人张某在常德市沅水大桥北引桥准备再次与尹某某交易枪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小车上查获枪支3支。2、2015年8月27日抓获被告人肖某某时,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枪支1支。3、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尹某某收到这两支枪支后带在身上时被被告人罗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以怕尹某某带枪闹出来为由,将一支枪从尹某某处要走,声称帮尹去修理,被告人罗某某拿到枪支后将枪支藏在自己家中,直至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枪支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为,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查获的枪支照片、制造枪支工具的照片的物证、证人夏某等人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枪支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覃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系主犯、累犯,有坦白、立功情节,被告人覃某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从犯;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否认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最后陈述时,供认非法制造枪支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仅供认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否认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宣判前,向本院写出文字悔过书,供认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覃某非法制造枪支罪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覃某,从常德市武陵区火车站、常德市东门钢材市场等地购买射钉枪、钢管,然后由被告人覃某在家对钢管进行打磨后,由被告人张某、覃某将射钉枪与钢管等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射弹枪,共制造枪支2支。二、被告人张某、肖某某、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6月的某日,尹某某(另案处理)在鼎城区武陵镇遇到被告人肖某某,两人在闲聊时,被告人肖某某告诉尹某某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有枪支出售,被告人肖某某便帮助尹某某联络被告人张某,并与尹某某初步谈好枪支价格。2015年7月的一天,尹某某通过万某某(基本情况不明)得知万的朋友想购买枪支,万并将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尹某某后,被告人苏某某帮助其朋友钟某某(在逃)通过尹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在武陵区柳叶酒店地下停车场和太阳山铁路桥下,将二支改装枪以约12000元价格卖给钟某某。后这二支枪钟某某认为是打不响的枪支,又派人送回给尹某某。三、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1、2015年8月26日15时许,当被告人张某在常德市沅水大桥北引桥准备再次与尹某某交易枪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小车上查获枪支3支。2、2015年8月27日抓获被告人肖某某时,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枪支1支。3、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尹某某收到这两支枪支后带在身上时被被告人罗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以怕尹某某带枪闹出来为由,将一支枪从尹某某处要走,声称帮尹去修理,被告人罗某某拿到枪支后将枪支藏在自己家中,直至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枪支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为,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苏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虽有反复,但在一审宣判前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夏某、高某甲、周某甲、曹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覃某购买枪支零部件,为钢管打磨、改装枪支的事实;2、证人钟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经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的介绍,被告人张某与他人买卖改装的枪支事实;二、物证公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了扣押张某手枪一支、散弹枪4支、子弹170粒;扣押肖某某散弹枪一支;扣押罗某某的用射钉枪改装成长枪一支的事实;三、书证1、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的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系累犯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被告人张某、覃某非法制造的枪支、被告人张某、肖某某、苏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均供认相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肖某某在公安机关几次讯问时,供认相应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时有反复,否认相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时供认相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志在庭审结束后,一审宣判前供认相应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服法,并出具了文字《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覃某、肖某某、苏某某、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被告人张某、覃某非法制造枪支2支;被告人张某非法买卖枪支2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枪支3支;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介绍他人买卖枪支2支;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各被告人的行为中,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覃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覃某、肖某某、苏某某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覃某、肖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覃某、肖某某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供述有所反复,但在一审宣判前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服法,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各被告人多个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对被告人覃某、肖某某、苏某某减轻判处,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犯数罪,还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六天。(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覃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高英明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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