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谭超与赖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超,赖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谭超,男,汉族,住化州市。被执行人赖秋成,男,汉族,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谭超与被执行人赖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茂名中院作出的(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上诉人赖秋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协助上诉人谭超办理位于化州市东山区上街东路46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化国用(2003)字第0001528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及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800元、反诉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赖秋成承担。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