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智国,王兆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兵,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智国、王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王兆兵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与王兆阳、王浩、李智国等人发生矛盾,王兆阳用石头砸向王兆兵车前挡风玻璃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并未挂车牌)与王浩、李智国离去,王兆兵报警,并驾车紧随王兆阳所驾车辆。当两车沿新沂市窑湾镇骆马湖防洪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墩排水站地段时,王兆兵超车,与同向行驶王兆阳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使该车辆驶入堤下并撞至树上致王兆阳及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浩、李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新沂交警队处理并作出认定:王兆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兆阳、王浩、李智国无责任。李智国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气胸,后李智国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李智国为此花费医疗费5371.74元。王兆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李智国系农村户口。本事故另两伤者王兆阳、王浩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王兆兵、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调取新沂市交警队事故卷宗,王兆兵在新沂交警队陈述“当时两车车速差不多都有一百码左右”,王浩陈述“两车速度我都不知道,应该很快”,李智国陈述“我感觉我们的车速有80-90公里/小时,道奇车的速度比我们车快一点”。李智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兆兵、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李智国医疗费5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803.12元、护理费573.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60.58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取证、车辆检验报告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前王兆兵因与王兆阳等人发生矛盾,王兆阳用石头毁坏王兆兵车辆,致使王兆兵报警并驱车追赶,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形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智国受伤,王兆兵的行为与李智国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王兆阳未能妥善处理行车纠纷而毁坏王兆兵车辆引发次生纠纷,且夜间超速行驶,未能谨慎驾驶,置自身及乘车人的安全于不顾,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经过、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王兆兵对李智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该事故并非意外事故,应由王兆兵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兆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王兆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李智国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371.7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李智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护理费573.72元(40.98元/天×14天),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智国的误工、营养期限,结合其伤情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三期”评定规定,李智国主张按44日计算误工费1803.12元(40.98元/天×44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营养期应以30日计算为宜,故李智国的营养费应调整为450元(15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李智国伤情及当地实际支出需要,予以支持。故李智国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3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1803.12元;5、护理费573.72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智国6073.74元(医疗费5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45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576.84元(误工费1803.12元+护理费573.72元+交通费200元)。因李智国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王兆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智国经济损失8650.58元。二、驳回李智国对被告王兆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行政法规及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是由王兆阳、王兆兵的故意行为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王兆阳、王兆兵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本起事故是因苏C×××××号车辆驾驶员王兆兵或者苏C×××××号驾驶员王兆阳故意为之,本起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免责范围。3、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完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而且事故认定书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之久,无论是其认定的事实和事故处理的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王兆兵夜间超速行驶、未能谨慎驾驶,均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判决未客观认定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故意撞击所致,与事实不符,应予改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兆阳对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智国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兆兵、王兆阳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虽均相互指责是对方故意冲撞己方,但是该陈述的背景是双方当时均在气头上,目的均是为了加重对方责任,双方事实上都不可能置自己的生命、健康于不顾,恶意制造交通事故。2、尽管事故发生前王兆兵与王兆阳等人曾发生过纠纷,但并不代表事故是两人故意造成的,当时的情况是王兆阳等人与王兆兵发生矛盾,王兆阳用石头毁坏王兆兵的车辆后开车离开,王兆兵报警并驱车追赶,王兆阳在夜间超速行使,未能谨慎驾驶,王兆兵则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形下超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双方不存在故意撞车行为。3、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综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车辆检验报告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重新确定双方的过错及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兆兵答辩称:认同李智国的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故意撞车所致,而是意外事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系故意引起,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王兆兵、王兆阳等人故意引发,进而主张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是相对于过失而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并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意属于人的主观内心活动范畴,在侵权诉讼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人民法院应结合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行为人的目的、损害发生的时空环境、行为人在纠纷前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事故发生前,王兆阳、王浩、李国智等人与王兆兵发生矛盾,王兆阳用石块砸了王兆兵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后驾车离去,王兆兵当即报警,并驾驶被对方砸坏挡风玻璃的汽车紧随王兆阳等人,行驶过程中,王兆兵驾车超越王兆阳的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可见,尽管事故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但王兆兵已经报警,其跟随、超越王兆阳所驾车辆的目的是为公安机关处理警情提供更加详实的线索,王兆兵并无故意与王兆阳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目的。其次,从事故发生的时空环境来看,事发当时已是晚上21时许,事发时路段没有灯光照明,双方车辆行驶速度均较快。由于天色黑暗,视线不好,加之王兆兵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已被损坏,其行驶过程中还与公安机关电话沟通所处位置,均对王兆兵行车过程中的判断能力造成不良影响。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亦认定本次事故是王兆兵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形下超车所致。因此,本起事故是王兆兵在特定时空环境下操作不当所引发,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虽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违背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事故发生后,尽管王兆兵、王兆阳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相互指责是对方驾车故意撞击己方,但公安机关对故意撞车的事实并未认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上述陈述也作了合理解释,即之所以在公安机关作出如此陈述,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余怒未消,为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才向公安机关作了上述陈述。故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作出对方故意驾车撞击己方的陈述时,均有加重对方责任的目的,上述陈述既有失客观,最终也并未被公安机关采信。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上述陈述为据主张自己免责,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