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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刘安源与徐怀志、葛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源,徐怀志,葛美花,张秀珍,陈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63号原告刘安源,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怀志,居民。被告葛美花,居民。被告张秀珍,居民。被告陈新明,居民。原告刘安源与被告徐怀志、葛美花、张秀珍、陈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葛美花、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志、陈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怀志、葛美花经第三、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是2011年8月31日所借,至2015年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1.8%,付息至2015年9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美花辩称,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张秀珍。被告张秀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怀志、陈新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徐怀志、葛美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秀珍、陈新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秀珍账户转账48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15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张秀珍。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8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怀志、葛美花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秀珍系实际用款人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被告徐怀志与葛美花的借款人身份,被告徐怀志、葛美花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秀珍、陈新明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8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怀志、葛美花共同偿还原告刘安源借款本金48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金15000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秀珍、陈新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被告负担4288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