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牛青与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青,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65号原告牛青,农民。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西、黄河路北商住楼6楼3室。法定代表人杜尚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青诉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九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九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青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的房产,并于2012年9月25日到铜山区房产局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约税3659.91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给付了相应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具备上房条件并交付使用,同时还约定了办理产权证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上房,也没有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手续,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上房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余下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至房产交付之日止再算,到时另行起诉。被告徐州九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1期第12幢1单元501号房屋,价格243994元,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73994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给付剩余房款170000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交付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系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商品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铜国用(2012)第3417号,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铜规工程字2012-017,施工许可证号为铜建施证2012XK011。被告销售该商品房取得了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的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铜房售许字(2012)第15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上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本院认为目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系政府部门职能,并非被告徐州九鹏公司所能办理,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出庭提供其延期的合理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青逾期交付违约金1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二、驳回原告牛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