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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业龙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龙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业龙,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业龙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于业龙在太原市火车站附近的加州牛肉面馆内与郭某商量购买假币,后至山西省寿阳县大胖宾馆,从郭某、申某、陈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处,以1.9万元人民币购买9万元台湾印刷的假人民币。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发现其所购买的人民币均系印刷不全的冥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业龙的庭前供述,到案经过,证人申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郭某、申某、陈某某三人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业龙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业龙因意志外的原因购买假币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业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业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于业龙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业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冯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