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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二组团项目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409号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8922523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哲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001247-1,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二组团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负责人陈雷,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项目部治安部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项目部材料员,住湖北省荆门市。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三组团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三组团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杜刚、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三组团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49296.30,原告按约在2015年1月18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到2016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635183.3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5183.3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三组团项目部辩称,2015年1月5日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属实,合同总价款1049296.3元,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全部交货给我方,我方没有支付完货款,现在欠货款635183.3元属实,争取在本月15日前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的“复兴思源公租房项目”指定原告为电线、电缆供货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一批,总计货款为1049296.3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重庆水土复兴镇,货款在货到时间开始60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约付清全款,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三组团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3日、16日、18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库管员龚永坤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对账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5183.3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35183.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351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依法应该及时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其余货款一直未及时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尚欠货款和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公租房三组团项目部加盖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问题,根据建设行业的国家标准及其主管部门的规范文件的规定,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该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拘束力,故本案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5183.3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科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