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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临时工。2005年2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先后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月22日深夜,至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36号林业站处,盗窃207办公室夏某放在抽屉内人民币1500元。窃后,被告人朱某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月22日深夜,至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36号林业站处,采用翻铁栅栏、钻窗等手段,进入林业站办公室,盗窃207办公室夏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窃后,被告人朱某将赃款挥霍。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夏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研判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违法和犯罪前科;被告人朱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夏志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