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云,周永成,周忠祥,王德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18号原告王友云,女,布依族,1979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告周永成,男,汉族,1978年5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告周忠祥,男,汉族,1941年5月16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德群,女,汉族,1970年1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原告王友云与被告周永成、周忠祥、王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发现原立案案由有误,现更改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王友云诉称:原告与周永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周忠祥家庭共有房屋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方米),修建时间是2008年刚开始修建一楼一底,在2010年又往上建两层,该房屋是征地中划拨出土地修建的,建设用地申请人是周永成父亲周忠祥(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周永成、周忠祥与王文秀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周永成于2001年9月13日在昌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周永成向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昌明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款用于建房。然而周永成于201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经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结合家庭共有财产的价值情况及王友云无房居住的实际,可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72平方米)判归王友云所有。贷款10万元由王友云偿还。”周永成不服提起上诉,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号判决:“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和夫妻共同共有,上述房屋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向贵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明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周永成承担6万元,王友云承担4万元”。然而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周永成、周忠祥与王德群三被告非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德群明知该房屋系尚未析产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强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听原告阻止,上列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非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撤销;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成辩称:该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这块地是由父亲周忠祥买的,2007年修房的时候自己在坐牢,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家。被告周忠祥辩称:当年周永成在坐牢,原告在外面,房子修好后原告才回来,村里把地盘给我,我自己修房子,原告和周永成都没有参与。被告王德群辩称:一、房屋买卖是和周忠祥发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已经钱货两清,周忠祥已经将房屋移交给我管理使用,所有该房屋的用地手续及相关手续都交由答辩人收执;二、原告与周永成办理离婚一案中,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得很清楚,夫妻共同财产仅有部分分割的很清楚,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即使原告要分割周家得财产或是要求周家给予补偿,那只能起诉周忠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友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应予撤销;3、(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还在分家析产案件中,没有处理;4、(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永成离婚的事实;5、(2014)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该房屋曾经判决过给原告;6、(2016)黔2723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该房屋原告已经还了四万元房贷。被告王德群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买房子是合法的,钱已经付清;2、被告周忠祥用地申请、贵定县个人建设用地申报表、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买土地是合法的;3、(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与周永成离婚后,自己才买的房子,房子是周忠祥的;4、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买房的钱已经付清;5、(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房屋是跟周忠祥买的。被告周永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周忠祥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修房子签合同情况;2、证明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请人修房子的事情。被告周忠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张光祥、张学良等十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该房屋修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王友云提交的1-6号及被告王德群提交的1-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群提交的6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周忠祥当庭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忠祥申请的张光祥、张学良等十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修建过程,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周忠祥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永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发生离婚纠纷,后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位于贵定县昌明镇东街往都六方向右靠梁世章家,左靠唐定华家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72平米),即本案所争议房屋,因涉及周忠祥、王文秀或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未对该房屋作处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德群与被告周忠祥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忠祥以866800元价格将本案所争议房屋卖于王德群。王德群于2015年6月29日将房款全额给付周忠祥,周忠祥也将该房屋用地申请、贵定县个人建设用地申报表、宗地图等材料交予王德群,现王德群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以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三被告恶意串通,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德群与被告周忠祥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该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德群在收到被告周忠祥提交的用地申请、贵定县个人建设用地申报表、宗地图等材料后,有理由相信周忠祥有权处分该房屋,已经尽到了交易中的审核义务,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王德群对该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现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对于原告该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