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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晓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廖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9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长���区紫云路驶入遵义路XXX号南丰城C楼门口的施工区域,压坏新铺设的大理石地砖,后与保安黄坤华发生争执。黄坤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廖XX明知对方报警仍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廖X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到案后,被告人廖XX向南丰城施工方赔偿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廖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廖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