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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松江、李松汉等与李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江,李松汉,李松明,李松朝,李松章,李松水,李碧云,李碧海,李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6)粤5222执34号申请执行人李松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10。申请执行人李松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19。申请执行人李松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91。申请执行人李松朝,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31。申请执行人李松章,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10。申请执行人李松水,男,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13。申请执行人李碧云,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26。申请执行人李碧海,女,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27。上述八位申���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浩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19。申请执行人李松江、李松汉、李松明、李松朝、李松章、李松水、李碧云、李碧海与被执行人李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浩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松江、李松汉、李松明、李松朝、李松章、李松水、李碧云、李碧海人民币13801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李浩涛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浩涛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浩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22执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玉 娜审 判 员 李 少 欢代理审判员 黄 浩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