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正辉,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晚,程浩(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产生矛盾,相约在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商务宾馆前见面。程浩预计可能会发生打架便叫被告人柯某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双方在嘉年华宾馆前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柯某持菜刀、程浩持小刀对王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肺破裂并行腹腔镜下修补术,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3日9时许,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柯某位于大王镇农科所77号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程浩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舒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柯某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的重伤不是其所造成的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到案后曾供认听程浩说可能跟王某打架,就在屋子里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衣服里面,在打架现场,曾经用菜刀砍过王某,之后跟舒某等人打架,并没有再砍过王某;被害人王某陈述陈浩妹夫也就是被告人柯某先拿菜刀砍他,砍完之后陈浩用匕首捅在他肚子上,他往外跑,陈浩和柯某追着他砍,一路上还砍了他好几刀;证人舒某证实程浩先用拳头打,程浩动手之后被告人柯某就从衣服里面拿出菜刀砍王某,王某跑了,程浩和柯某就去追王某;证人李某乙证实他看到程浩和柯某都在打王某,王某倒在地上,柯某用刀在砍王某,他就赶紧去拉柯某,对方一人过来打了柯某一拳,他也把对方劝开了,他还把柯某的刀夺下来扔到旁边的垃圾桶里了;程浩到案后不承认柯某用刀砍过王某,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综合分析被告人柯某及同案犯程浩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柯某持刀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王某,最终共同造成王某重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持械作案,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