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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37号欧阳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37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4329248********。被告唐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5月外出后再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和好,现夫妻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⑴、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⑵、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证人郭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六、七年之久的事实。⑶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的事实。⑷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好赌、嗜酒等恶习。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外出广东打工,但每年都回家过春节,2014年清明节,原告回家十多天,2014年12月,原告又回来好几天,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六年之久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质证称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⑵的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⑷,被告提出异议,其表示保证书是本人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赌博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近几年,双方因经济上的矛盾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冷淡。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有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要坦诚面对,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消除隔阂。近几年,原、被告因经济上的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及时沟通、互信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