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37号原告邓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唐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松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2011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生育女儿邓棠某。婚后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夫妻有时吵架与原告父母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事情插手较多。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棠某。原告现在部队服役,双方因些家庭琐事于2016年的农历正月分居,故原告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培育好小孩,双方互相理解和尊重,遇事多沟通多包容。原告提出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