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辽BQ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3km+500m处(庄河市海鹏驾校路段),与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准备右转弯的辽BY6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曲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曲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